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整合相关法规,形成《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1),并废止部分规定(见附件2)。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一)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本指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本指引。
第七条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九条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条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回款);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十一条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进行审核,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银行应确认资金性质,无法确认的及时与企业核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时,银行应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业务相一致。
交易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发票、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运输单据、保税核注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银行可根据展业原则和业务实际,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B、C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银行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
银行应按规定留存审核后的纸质或电子材料5年备查,境内机构和个人应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第十三条银行应建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包括客户调查、真实性审核、电子单证审核等内容,针对不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制定业务规范,建立货物贸易收支风险业务清单,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一)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存在涉嫌构造或利用虚假离岸转手买卖进行投机套利或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情况;
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十五条企业办理具有货物贸易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业务,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银行办理上述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货物贸易背景审核,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
出口押汇等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审慎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十六条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一)对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货贸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可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货贸系统中补办核验手续。
(三)对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核验手续。对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报关信息的,银行可在货贸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货贸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五)对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货贸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可为企业办理付汇业务,并可在货贸系统中补办核验手续。对于货贸系统确实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可在货贸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银行在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时,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逐笔在货贸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货贸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应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第十九条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需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的境内资金划转,收付款双方均需进行申报。
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为保税货物项下付款、合同号、发票号、提运单号/仓单号、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等。
银行在办理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境内仓单转卖”字样。银行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业务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三)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本指引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主要包括母子公司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等。
第二十一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于除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业办理下列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在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登记:
(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三)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对于A类企业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或B、C类企业: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证明材料、原收付汇凭证、原进出口合同(因错误汇入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贸易退汇时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生货物退运时提供);
(四)新出现的贸易新业态外汇收支: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说明登记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2)。需办理登记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并通过货贸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中。银行应对提前购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二十五条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
银行在为A类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退汇业务时,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银行除审核相应交易单证外,还应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进行合理审核,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第二十六条货物贸易项下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汇的,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核。外币现钞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还应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四)外汇局核查或风险提示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六)近两年因本指引第四条第四款情形被外汇局注销名录后,重新列入名录且对前期核查业务无合理解释的。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的;
第三十条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将A类企业列入B类企业或C类企业,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企业。
外汇局在确定B、C类企业前,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3)并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申述。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向银行发布企业分类信息。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风险提示函》(见附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列入B类企业。
第三十二条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对降级满3个月(含),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调整分类等级:
第三十三条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或申请调整分类等级时,外汇局应对其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或降级期间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分类结果。
第三十四条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证外,还应审核合同;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审核合同和发票;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应审核相应的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企业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银行在办理B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降级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没有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该业务。
(六)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企业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七)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B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B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第三十五条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需事前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合同;对于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合同和发票;对于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审核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C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C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六)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六条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如因价格变动造成实际付汇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存在差额的,应按交易确认凭证上的实际黄金成交总价,凭有效交易单证及差额情况说明办理付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企业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上的收发货人为其他机构的,还应提供付汇人与收发货人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以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
第三十九条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本指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边贸企业,是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十条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对边贸企业提交的边境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等)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边贸企业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正本。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开展的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实物交割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采集与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的交易、结算、仓储、报关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存管银行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物贸易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本指引所称存管银行,是指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内交易者、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提供期货交易相关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业务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通过境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
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款结算的境内期货公司,应办理名录登记且分类等级为A类。
参与期货实物交割业务的会员和境内外交易者不得构造交易转移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四十五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受、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第四十七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外汇管理。
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项下外汇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执行。初次收入,是指因提供劳务、金融资产和出租自然资源而获得的回报。二次收入,是指居民与非居民间的经常性转移,包括所有非资本转移的转移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按照直接投资利润汇出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
第四十九条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核。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按展业原则,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一)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间发生的代垫或分摊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本指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境内外机构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对于服务贸易项下预收预付款,银行应审慎审核相关单证,确认交易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三)银行应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审核退汇的相关材料,退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汇入资金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对于退汇项下的收付款人与规定不一致时,境内机构应向银行提供相关说明,由银行审核其退汇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办理。
(四)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先按照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银行应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
第五十条办理下列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的,由划付方银行按展业原则审核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国际运输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三)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他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
第五十一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服务贸易,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本指引第五十条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十二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纸质或电子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一)交易单证号:应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以及非关联关系代垫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非关联代垫款”字样。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前期费用”字样。
(四)服务贸易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并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款”字样。
(五)凭电子或纸质税务备案表付汇: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SWBA+备案表编号后六位”。一笔交易对应多个税务备案表的,“SWBA+备案表编号后六位”用逗号间隔。
(六)服务贸易预付款:应在申报凭证的付款类型栏目中选择“预付款”;服务贸易预收款:应在申报凭证的付款类型栏目中选择“预收款”。
第五十四条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便利化额度管理,便利化额度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五十五条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标有身份证件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可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境内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来源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
境内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购汇资金用途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购汇。
第五十七条境内个人办理购汇业务,应真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境外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结汇资金用途材料,在银行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经常项目结汇。
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五十九条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购汇资金来源材料(含税务凭证)在银行办理购汇。
第六十条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理。
第六十一条个人可委托近亲属代为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等。
个人可委托他人(含近亲属)代为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结汇和购汇。办理时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和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等。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包括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等。确无法提供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的,可以近亲属关系承诺函替代。
第六十二条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便利化额度管理及真实性管理。外汇局对规避管理的个人实行“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见附5)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6)予以告知。
(二)外汇局对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及其他方式规避便利化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被实施风险提示的个人,首次在柜台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银行应打印纸质《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进行告知;被实施“关注名单”管理的个人,首次在柜台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银行应打印纸质《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进行告知。
银行可根据个人要求为其本人查询被实施的“关注名单”管理结论,若个人对结论存在异议,应告知个人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核实。
(一)外汇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办理。境内个人办理外汇汇出业务时,应配合银行购汇用途与付汇用途一致性审核。
(二)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办理。
(二)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外汇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以通过本人外汇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二)境内个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可通过本人外汇账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结算。境内个人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项下结售汇,提供有交易额的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三)个人从事市场采购贸易,可通过个人外汇账户办理符合相关要求的市场采购贸易外汇结算。个人办理市场采购贸易项下结汇,提供有交易额的材料或交易电子信息的,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四)个人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外汇收支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个人收取的外币现钞或现汇,凭合同、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外币现钞结汇或外币现钞入账金额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不含)的,个人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正本。
第六十七条个人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划转,仅限于本人账户之间、个人与近亲属账户之间。
划转账户分别属于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的,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且应符合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银行办理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银行可根据个人风险状况,自主决定审核凭证的种类、形式以及审核要点,确保交易真实合规。
银行有权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真实性存疑的交易予以拒绝。对拒绝办理的业务,银行应向个人准确说明拒绝原因及申诉渠道。
第六十九条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尽职调查,加强对客户的了解,强化个人身份认证核验,确保人证一致。
第七十条银行为个人办理购汇业务时,应提示个人真实、准确、完整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银行应将个人填写的《个人购汇申请书》信息在本行信息系统中保存。
银行应提升个人购汇信息申报质量,及时更新和完善个人购汇信息异常申报数据库,对申报要素填写不完整betway必威中国官方网站、不合逻辑的交易进行识别和拦截。
第七十一条银行应关注个人购付汇用途是否一致,发现涉嫌付汇用途与购汇用途不一致的,应做好尽职调查,要求个人如实报告购付汇用途。
第七十二条银行应加强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风险识别,落实电子银行业务本人办理原则。通过多重技术手段,事中事后筛查拦截异常外汇交易,防范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及其他规避便利化额度和真实性管理的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银行应切实履行自身服务职责,全面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个人真实合理用汇需求。银行应在营业网点区域显著位置展示本行编制的个人外汇业务办理指南。
第七十四条银行开展个人外汇业务,应依据展业原则及反洗钱有关规定制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内部管理制度应覆盖本行个人外汇业务的全部类型和业务渠道。
第七十五条银行开展个人外汇创新业务前,应将业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要求、风险防控措施等书面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十六条除下列情况外,银行应将个人结售汇数据录入个人外汇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系统):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的结汇;
第七十七条银行应建立本行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办理的个人结售汇和外币现钞存取业务全部数据均应实时、逐笔向个人系统准确报送。通过支付机构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应按规定时限向个人系统准确报送。
第七十八条银行应对在个人系统使用中知晓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和侵犯个人隐私。
银行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的客户主体仅限于已取得国外(境外)长期签证(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境内居民个人,汇款用途按有关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审核真实性。
若开办代理境外其他银行开户见证业务,应先取得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如取得其同意,办理开户见证业务应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条境内机构不得收取、提取外币现钞,本指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在银行办理结汇:
(三)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第八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常项目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按规定在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
除上述规定情况外,确需提取外币现钞的交易,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说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经常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第八十三条财政资金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下提取外币现钞业务,可按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
本指引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指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赠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及部门预算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机构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银行可根据上述机构的相关文件直接办理结汇、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提取外币现钞等手续。
第八十四条银行应按展业原则办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币现钞交易的一致性,以及外币现钞交易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等进行合理审核。相关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币现钞交易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境内机构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八十五条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的外币现钞收付,可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办理,不适用本指引。
第八十六条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个人出境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地区),确有需要提取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外币现钞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见附7)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外汇局开具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有效,不可重复使用。
第八十七条个人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八十八条个人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个人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或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八十九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等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不论携带外币现钞的金额大小,均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据记录的,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万美元(含)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个人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地区),确有需要携带超过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需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个人遗失或逾期补办《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按照“谁签发、谁补办”原则,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向原签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的《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应加注“补办”字样。
第九十条银行及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服务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货物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第九十一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他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第九十二条个人以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材料办理。以人民币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个人购汇的相关规定办理。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旅行支票办理兑付的,按照个人结汇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将旅行支票兑换成外币现钞的,视同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旅行支票可以直接存入个人外汇账户,视同存入外币现钞业务。
第九十三条银行应加强对个人大额、异常外币现钞存取业务的真实合法性审核,严格审核外币现钞来源或用途。
(一)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包括持外币现钞的结汇、存入个人外汇账户或信用卡、汇出境外、境内划转以及兑换外币后存入现钞等;
(二)个人外币现钞提取,包括购汇提钞、从个人外汇账户或信用卡提取外币现钞、境外汇入或境内划转直接提取外币现钞以及兑换外币后提取现钞等。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应遵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并按银行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相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外币现钞有关数据。
(四)近三年未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业务的,视同保险公司管理。
第九十六条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准。
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上一季度新申请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
第九十七条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
3.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四)与申请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资金管理和数据报送等内容。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
(二)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的文件、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在其终止相关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持《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8)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在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核准的,向保险公司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做出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第(二)、(三)项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并提交说明函。所在地外汇分局可视情形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止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
(三)因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其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自动终止,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同时失效:
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保险业务核准文件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有关补办的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内部整改措施等。所在地外汇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核准文件。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分支机构向变更后的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保险机构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资金运用等业务涉及外汇账户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的betway必威中国官方网站,按照资本项目有关外汇账户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用于日常经营保险业务、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等。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保险机构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用于境内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保险机构境内外汇资金运用的外汇资金应先划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托管的外汇资金转存银行存款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性质仍为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在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围为与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是指在非托管银行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支范围为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
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结汇,可直接在银行办理。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仅限于外汇资金运用业务,不得办理结售汇和日常经营收付。
第一百零七条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银行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进行记录。
保险机构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向同名境内其他性质外汇账户划转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险机构应向托管银行说明有关外汇资金划转对方账户的性质,托管银行应根据原汇入资金性质办理外汇资金汇回手续;
(二)托管银行应根据记录情况,将外汇资金优先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直至原汇入外汇资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已全部划回至原性质账户,托管银行方可向保险机构外汇结算账户划转外汇资金。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的划转。
托管银行和保险机构应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用于境内外的外汇资金运用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应按规定审核相关交易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银行审核。
第一百一十条银行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
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外,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
在同一法人机构项下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险项下外汇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