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仍有不少中外资银行仍在大力推广国内信用证交易,因此国内信用证交易量上升的势头不可避免,但是如果不对实务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累积的风险将可能越来越大。已经发生的法院案例清楚显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各家银行的实务操作和单据制作均存在重大的操作和法律问题,为避免各家银行重蹈覆辙,本文试图结合法院案例作些分析。
一宗2009年由山东省高院做出的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山东A集团(“A集团”)与山东B纺织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2007年6月14日,B公司向莱芜C银行(“C银行”)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并交纳开证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C银行向B公司开立KZ51S07126号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B公司,受益人为A集团,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货物收据和货运收据。如果单证不符,付款时扣除450元,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betway必威、不可转让信用证。银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
A集团于2007年6月25日向泰安通知行D银行(“D银行”)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并提示付款,A集团提交的上述单据中没有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D银行审查单据后转交C银行。2007年7月3日, C银行向A集团发出不符点电,理由是:“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相关单据中的运输单据。”2007年7月5日,B公司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请求莱芜C银行对号码KZ51S07126及号码KZ51S07120信用证予以付款。2007年7月6日,A集团派员赴C银行交涉并转交B公司的函。后, C银行同意并对KZ51S07120信用证进行了付款,对本案KZ51S07126信用证没有付款。A集团提起针对C银行的诉讼betway必威。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莱芜C银行不符点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诉争信用证条款中规定了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货运收据,而本案A集团未能提交货运收据,……因此本案A集团由于未能提交信用证规定的货运收据造成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决定拒绝接受。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在开证申请人B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C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应予支付,对此,《结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做出了不同规定。
《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betway必威。”
《信用证规定》第七条则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做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焦点问题实为对本案纠纷处理依据的适用。
《结算办法》系专门规制国内信用证结算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诉争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载明“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就意味着开证行在办理有关该信用证的开立、议付、付款事宜上即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否则脱离该办法将使诉争信用证缺乏结算依据;《信用证规定》系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制定,主要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出相应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的处理(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C银行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参照《结算办法》进行处理,在开证申请人B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莱芜C银行应即办理付款,其拒付理由不当,应当按照《结算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受益人支付赔偿金,A集团按照起诉时逾期付款的期限所主张的15000元赔偿金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莱芜C银行一审败诉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